本案例涉及員工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適法性的解釋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等問題。
爭執所在: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條款。
法院見解:(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就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然此項規定非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仍得於合理範圍內,以契約限制勞工前開終止權之行使,尤以須具備特殊專業技能之職業,雇主或須支出相當費用,使勞工接受符合專業需求之技職養成訓練;或須耗費相當時日,使勞工明瞭工作流程及內容,進而落實應用其能力以創造盈收,故為免勞工任意離職造成雇主重大損失,而有要求勞工承諾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是以勞資雙方就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倘未逾合理範圍,且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情事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有效,堪認系爭契約所定最低服務年限在3年以內,尚屬合理,而無顯失公平情事。在3年服務期限內者係屬有效,逾3年部分則因欠缺合理必要性,而顯失公平,係屬無效。
- 本案涉及雇主以企業經營為由之終止勞動契約,本於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終止事由,此外尚涉及雇主與工會間之勞資協議問題。
- 本案例涉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否適用於試用期間勞動關係之效力。
- 某員工懷孕,公司以其工作無法達成一般平時表現為由,行使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終止權。勞工則主張違法解僱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 本案例為台電公司將某段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發包給茂成公司,茂成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達輝工程行。達輝工程行又將承包工程中之塑膠管吊掛工程交由吉成起重行承作。原告勞工受僱於達輝工程行負責人,從事老闆指示的打雜工作,某年某日吉成起重行指派某人操作起重機吊掛塑膠管,塑膠管掉落撞及該勞工頸部以致受傷。該名勞工請求台電公司、茂成公司與達輝工程行負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與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