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被指侵害專利權之人以其商譽權被侵害,致其公司訂單流失、營業額減少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專利權人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爭執所在:名譽權損害之認定。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專利權之核定、撤銷為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已核發之專利權,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前,於其有效期間內,專利權人即有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其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內,本於司法院所指定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內容,確信被上訴人所售賓士汽車之照後鏡侵害其專利權,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依訴訟程序行使其專利權人之權利,原應受保障。可否僅因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而為上訴人即專利權人敗訴之判決,逕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明知其專利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仍接受採訪,應負侵權責任?已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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