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一]
新竹市有一名身價千萬的何姓老翁,在妻子過世後,將土地贈給唯一一個兒子,兒子也口頭承諾會孝順他老人家,老翁其後為避免過世後女兒及兒子共同繼承自己的財產,於是將房產無償贈與給兒子,而兒子應每月給他兩萬元作為他晚年生活費用。
自從2016年老翁車禍受傷後,發現兒子並沒有每月付給老翁兩萬元扶養費,媳婦更對老翁惡言相向,兒子甚至以房地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並轉贈妻子。老翁因信任兒子而將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件交由兒子與媳婦管理,媳婦竟設圈套讓老翁簽下借條,積蓄也都被媳婦拿走。不過兒子則辯稱,護理之家等照護機構費用都是他負擔,妻子還為了照顧公公回娘家借錢。夫妻並無父親所指未盡扶養義務、惡言相向之舉。由於房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中,並未特別註明贈與附有負擔,法官認為,孝道觀念隨時代變遷而有不同內涵,法律行為內容則需具體明確,且贈與契約本身屬法律行為,無法任意撤銷,法官最後判老翁敗訴。
[新聞二]
高雄一名楊姓富商和邱姓女子交往多年,期間楊男替邱女買下上千萬的美術館區豪宅,不料最後邱女卻嫁給他人,讓楊男氣不過告上法院,要求邱女返還他1471萬元;邱女辯稱,過去楊男劈腿被她抓到,才用買房的方式補償她;高雄高分院調閱雙方LINE通訊記錄,認定是楊男自願出資買房,判邱女勝訴不用返還。
(新聞摘自:三立新聞網)
贈禮是一種心意的表達,但送禮的人要注意,將自己的財產贈與給他方本身是一種法律行為,是不得任意撤銷的。
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契約可以附帶條件
如果送禮本身是有目的的,也就是自己的財產不想白白送給對方,可否約定要受贈人履行一定負擔?答案是肯定的。
民法第412條第一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意思是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由於贈與契約本身不是要式契約,雙方口頭約定非無不可;但若涉及「附負擔贈與」就不一樣了,事後雙方不合鬧上法院,有沒有辦法舉證曾有這個「約定」很重要,建議理智的贈與人還是要白紙黑字立下協議書。當贈與契約有約定受贈人需要履行一定負擔,而在財產已經贈與給受贈人,受贈人卻沒有依約履行時,贈與人得依照民法規定撤銷他的贈與。
負擔不得為特定的身分行為
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負擔都能被允許,若贈與人跟受贈人約定的是完成親屬法上的身分行為(如訂婚、結婚、離婚、收養等),在法律上是不被容許的。理由在於,身分行為是以情感、自由意志作為基礎,不容許附有條件或負擔,且贈與本是因為經濟上有優勢才得把財產贈與他人,立法者為避免經濟強勢者以贈與的方式要求受贈人接受不合理的條件為身分行為,所以解釋上附的負擔不應包括特定身分行為。如果有約定,則該約定因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
這2個案例中,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贈與之所以敗訴都是因為他們的贈與並沒有另外約定負擔,而贈與又是一種法律行為,無法說撤就撤。老翁贈與土地及房屋給兒子,雖口頭說有要求每個月付2萬元生活費當作是條件,但也因無從舉證而敗訴;至於富商為女子買下豪宅的例子,也是基於感情因素贈與該房,並無另外約定受贈女子有與其結婚的義務,事後撤銷是無理由的。
情節看似不合理,不過受贈人並無與法不合的地方,從案例中帶來的啟發是,贈與不像買賣關係具有對價關係,無償贈與即使是一時興起,只要送出了仍是一個具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在做出決定前,應先多保護自己一些,如果想跟對方約定為一定行為或一定給付就是我們民法所說的附負擔贈與,開出的條件宜白紙黑字寫下,以保全日後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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