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詐欺集團先以社群平台接觸原告,佯稱有投資機會,誘使其註冊加密貨幣交易APP「OKX」,再指示林小姐分次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該等指定帳戶係被告事前提供給詐團使用。
林小姐於短期內依指示匯入款項合計 50餘萬元,被告則依詐團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讓金流在關鍵處「斷點」而難以追查。
林小姐另主張曾以面交方式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出至特定電子錢包,因此合計受損達160餘萬元;但此部分法院就證據與因果關係認定不足,未予採認。
(一)為什麼「提供帳戶的人」也可能要賠?
本案核心在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並特別說明:共同侵權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客觀上數人行為均為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
(二)我們怎麼「把案子做成可判」:先鎖定最穩的證明鏈
虛擬資產案件最怕的不是「沒有受害」,而是「證據斷裂」。本案匯款50餘萬元部分,法院認定原告已引用刑事案件卷證並由法院調卷查核,且被告不爭執,因此得以把「匯款—被告提領/轉匯—金流斷點」的鏈條完整呈現,成為勝訴基礎。
相對地,面交買幣部分,法院要求原告須證明「依詐團成員指示而面交、並依指示轉出泰達幣」;當被告否認對話擷圖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又因手機毀損無法提出原件,擷圖即不具實質證據力,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匯款50餘萬元:准許 法院認定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團收受不法所得,並負責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屬與詐團分工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184、185條請求有理由。
面交買幣:駁回 法院認為買賣合約、電子郵件擷圖最多只能證明「買幣並轉出」,仍不足以證明係依詐團成員指示;且擷圖形式真正未證明(手機毀損無原件),不具實質證據力。原告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請求由法院依心證定損害數額,亦因前提要件未具備而不適用。
利息:准許 法院援引 民法第213條第2項(回復原狀金錢給付之利息)及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並准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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