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當事人原告因公司周轉困難,擬售屋清償既有債務。仲介撮合下,第三人(買方)表示以2,0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將代償原告以該屋設定之貸款餘額。雙方於某年4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日原告依代書流程交付印鑑證明並簽發面額1,210萬元之本票。其後,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進入強制執行與拍賣程序。
(一)抓住時效與程序「黃金十日」 分配表一旦公告,若對他造債權或分配金額有意見,必須在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後並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通行證」:仍需真實、合法的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不特定、持續性債權提供擔保。但當抵押物遭強制執行並為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法院通知時,擔保之「原債權」即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一旦確定,就必須回到特定、真實存在的債權檢驗:如果沒有原因關係或欠缺實質給付事實,抵押權就失去依附的債權,不能作為受配依據。
(三)「本票無原因關係」的攻防 票據法上,票據與其基礎交易通常切離。但在直接前後手間,仍可就原因關係抗辯:若受款人與發票人間實無對價或債權關係,受款人不得憑票據請求給付。本案中:
(四)實務建議
分配表異議:掌握**「分配期日前提出異議+10日內起訴證明」**兩道關卡,並即時調取執行卷證據(包含分配表、登記謄本、抵押設定申請資料)。
更多文章請搜尋《天秤座法律網》 #加LINE或致電了解免費諮詢 #台中地區不定期&現場免費法律諮詢 #天秤座法律事務所為您服務 #台中律師
民事商事-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訴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