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把錢藏在保單價值,債權人有機會直接向保險公司執行受償

據最高法院111年12月09日發布,有關最高法院台抗大字第89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之新聞稿指出。

 

裁定主文: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法律爭議: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裁定理由:

  • 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得終止要保人所訂之壽險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 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法律評析

在此最高法院裁定前,執行法院經扣押保險後,若非為保險條件成就之保單,保險公司一律異議,債權人需提起訴訟,若未提起執行法院可撤銷執行命令,依此裁定後執行法院將先由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最後兼顧上開等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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