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客戶在2013年委託律師事務所完成代筆遺囑,內容中載明被繼承人的不動產及公司資產的繼承權,全由被繼承人的先生繼承,而被繼承人不幸在今年2月間往生,惟該遺囑因僅蓋章未簽名,竟導致該遺囑未發生效力,只能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由民法第1194條及民法第3條第2項來看,遺囑人縱使未簽名,亦可用指印或蓋章代替。惟依據內政部「101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533號函」規定,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又簽名可藉筆跡比對防止遺囑偽造或變造,是民法各類遺囑有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3條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故若立遺囑人未簽名,亦應使用指印代替,若以蓋章代替,則該份遺囑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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