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誰是遺囑執行人,本文以下簡介之。
所謂遺囑執行人,顧名思義就是被繼承人死亡,遺囑生效後,為死者實行其遺囑內容之各項事務的人。而遺囑執行人的工作既然是執行遺囑,依民法規定,賦予其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權利及義務,例如要求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占有人,交出占有的遺產,以便後續的遺產分配;或是依照被繼承人的遺願,將某特定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等等。
誰可以成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0條有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也就是說,原則上任何人都可以擔任遺囑執行人(包括繼承人,實務多認應尊重遺囑人的意思),只要成年且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實務上,常見由律師或地政士(代書)擔任遺囑執行人。
民法規定,遺囑執行人「得」由被繼承人用遺囑指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聲請法院選定。既然法律規定「得」選定,那也就是不一定要選定遺囑執行人,在沒有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繼承人還是可以直接依照遺囑進行遺產分配。
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遺囑執行人是可以請求相當之報酬,至於數額是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決定,倘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決定。法院通常會按繼承事件繁雜程度、遺囑執行人花費之時間、勞力,核定報酬之金額。一般來說,價額通常落於3萬元至10萬元之間。
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也就是說,當遺囑執行人對其工作不積極,該做的事不做,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對於遺產應為之保存行為,消極地放棄而不為等等。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不論可不可歸責於遺囑執行人都包括在內,例如遺囑執行人長期去向不明,無法聯絡、有重大疾病而無法執行職務等等。遇到上述情況,利害關係人(多半為繼承人)均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簡單來說就是開「家庭會議」討論是否更換遺囑執行人,當然也可以由繼承人本身任之。而若當初遺囑執行人是由法院指定者,也可以聲請法院更換之。
參考條文:民法第1209~12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