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小張(化名)就讀國中時,曾數度和同班女同學小花(化名)發生性關係,小花事後怕懷孕告訴父母有和同班的同學小張發生性關係,小花的父母因此向男同學提告,因而面臨一連串的指責、調查及處分,小張直到讀法律系了解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的相關規定,認為小花當時將二人發生關係的事情告訴父母,導致自己後續面臨一連串的調查、處分及指責,甚至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而認為自己吃虧而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進行期間追加原告二名,分別為小張的父母,而小花抗辯這些事早已超過時效,最後法官仍認為有兩次的性行為是小張父母自107年因訴訟才知悉,未罹於時效,而判決小花及其父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萬元。
1.小張、小花未滿14歲合意性交,構成侵權行為?侵害誰的權利?
關於未滿14歲之人合易性交定有處罰規定在刑法妨性自主的罪章中,而此規定乃在保護未成年人對於「性交」尚不理解、思慮未周因此縱然為合意性交,刑法亦不承認未滿14歲之人的「同意」之意思。所以未滿14歲之人的合意性交是會有民法上的侵權行為,而其侵害的權利即為「貞操權」,本件,小張、小花合易性交時均未滿14歲,是侵害雙方的貞操權,且雙方的父母都可以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向甲、乙請求侵權行為,又雙方行為時均屬未成年人,雙方對對方的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
2.民國98年的侵權行為直至107年提起侵權損害賠償有消滅時效嗎?小張父母主張小張讀法律系後才知道法律規定小花的行為是侵權行為,應以那時候為起算點,這個主張合理嗎?
關於侵權行為的時效消滅規定在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意思是,侵權行為的事實(客關的存在),主觀上有無認識,如果被侵害的人主觀上有認識該侵權事實的存在,則自知道該侵權事實的存在時起算二年內不請求就時效消滅,而「逾10年者」就是侵權行為存在10年都不知道的話,直到第11年才認識,也已經超過請求權的時效。
本件小張父母主張小張到106年6月修完民法債編才了解法律,知道原來前女友這種行為是侵權行為,父母也是因為兒子讀法律系才知道小花的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應以知道小花的行為是侵權行為起算2年為時效消滅,因而就98年間發生的5次性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高等法院的法官認為所謂「知悉」是指對侵權事實的存在有所認識,也就是事發東窗父母知道小張和小花發生性關係時起算,並不是以了解法律規定時起算2年時效,法律新增或修改由總統頒布後即推定全民皆知。
(有一些人看到這裡可能會覺得不合理,不會有人天天注意法律哪裡有更新,但注意法律更新其實是人民的義務,況且如果總統頒布法律還要等到所有人民對該法律有所認識才可以起算時效,法律關係就會變得極為不安定,且架空時效消滅的制度,因此當然會建議如果在一般生活上有遇到不符合自己法感的事都可以諮詢專業律師,以免自己的權益受損。)而因為本件小張的父母主張98/6/30、98/10/1這兩次性行為是在小張提出訴訟後107/7/20才知悉有那兩次的合意性交(侵權的事實認識),應以107/7/20日起算兩年內,因此這兩次合意性交未罹於時效,法官就這兩次判決小花及其父母應連帶賠償甲的父、母各15,000千元。
3.如果小張、小花未滿14性交小花和其父母要負損害賠償責任,那小花的父母可不可以也請求?
可以。本件雖然只有判小花、小花父母要對小張父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小花的父母如果事發當時沒有請求民事上的賠償(或私下和解金)就可以在小張提起訴訟時提起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小花父母並未提起反訴請求有2種可能,1.是當時已請求2.不知道這自己也可以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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