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出於適度的管教行為,使學生可以從中學習,但也經常發生教師管教過度,當其管教行為逾越法律所容許的範圍其教育行為有可能就成為霸凌行為還必須負相關民事刑事責任,而教師的管教範圍、權限究竟為何?今天藉由案例稍微介紹其範圍。
一名國小男童,因作業未交就遭補習班老師「修理」,導致男童腿部多處瘀傷;母親心疼兒子遭教師的霸凌,該名母親怒控,補習班老師打電話告知男童無法再補習班完成作業,就向該名教師表示迴家在處理,未料老師直接掛電話,老師掛電話後就開始暴打兒子。該母出面向縣府教育處陳情,教育處表示,一定依法處理,一旦查察屬實,將對老師或補習班施予停職、停業懲處。
(新聞摘自:自由時報)
原則上行為人的行為有構成刑法的犯罪就會成立該犯罪,但也有例外情形是法律所容許的事由令其犯罪行為不具違法性,例如法警對於死囚執行死刑不會構成殺人罪是因為法警的殺人行為是依法律規定而為之、發生火災為救火破壞門窗玻璃也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是緊急避難行為,就如同父母以體罰的方式教育小孩,原本會構成傷害罪因為民法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故屬於依法行為,為法律所容許的傷害行為,當然其管教行為也有限制,主觀上係出於教育目的,客觀上要有足夠的教育理由而為懲戒。而「教師懲戒權」目前尚未有清楚的法源依據,惟基於教育目的大多承認在必要、合理的範圍內教師有懲戒權,但為了維護學生的基本人權,懲戒權的概念不宜過度擴張,所以懲戒方法的認定應出於教育目的合理的管教學生能因此從中學習,而非出於仇恨、報復性的處罰學生不但無法從學習,反而增加關係中的誤會,以管教之名行虐待之實就屬於權利濫用,逾越合理範圍就應負刑事傷害罪責。
本案例這名教師僅因學生沒交作業,就毆打那麼嚴重,很明顯這名教師的管教已遠遠超過法律所為合理管教的範圍,這名教師除有傷害罪之刑責,還有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此之外該名教師的不當管教還觸犯補習班及教育進修法第九條第五項第三款: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該名教師將可能面臨解聘,並認定一定期間不得從事教職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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