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週刊》去年3月間刊登「言承旭直搗香閨,林志玲祕密愛巢曝光」,圖說寫到激似林志玲的女子關紗門,林志玲不滿隱私權遭侵犯,提告求償1000萬元,士林地院審理後,認為林志玲雖為具知名度的公眾人物,但享有憲法保障的隱私權,判週刊總編輯等須連帶賠償80萬元,全案可上訴。
(新聞來源:中時電子報)
一般人對林志玲這種情形都會直接聯想到是隱私權受到侵害,那麼:
一、隱私權的定義?
隱私權指的是個人生活秘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的權利。
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已明文化,在私法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目的在保障個人在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分為:
1、私生活的侵入(如偷看人入浴、對他人幽會錄影)
2、私事的公開 (如擅自出版他人日記、報導個人不名譽的往事)
3、資訊自主的侵害(如公布他人病歷資料)
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的必要,應受保護的隱私也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關於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包括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意願或期待(即主觀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以確保其活動的隱密性(即客觀隱密性環境),例如在私人住宅、公用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
二、本案例若同時拍到林志玲,林志玲可不可以同時主張肖像權被侵害,若有,也是精神賠償嗎?可不可以要求銷毁所拍相片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也屬於重要的人格法益,跟隱私權不同的是,肖像權並未被明文規定於條文中。而肖像權是個人就自己的肖像是否製作、公開還有使用的權利,在民法為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及第195條第一項所指「其他人格法益」。
肖像權人自然有是否要揭露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在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的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的肖像,必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依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是精神賠償)。民法也明文定之,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意即,肖像權人在肖像權遭受侵害時,可以向法院請求侵害肖像權之人將影片或照片刪除、銷毀。
三、這種情形有没有刑事責任?若沒有,那現行法律有没有針對隱私被侵犯或被跟蹤的相關犯罪作規定?
刑法對隱私權的保障規範在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中
刑法第315條之1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罪的立法目的是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處罰要件是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立法理由也明示「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可以看出各類電子、光學工具或設備(儲存載體),具有低成本、全天候、大量儲存、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及危害強度,侵害程度更甚於人體五感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故課以較嚴厲的刑事處罰。
須特別注意的是,要成立刑法上妨害秘密罪,須符合「無故」的要件,依實務見解,「無故」就是沒有正當理由,立法者將「無故」放到構成要件中,就是在構成要件評價的階段先排除掉有正當理由的妨害秘密行為,換句話說,行為人並非為保護任何法益,而去侵害隱私法益,當然構成本條所稱之「無故」,但若行為人是為了保護某一法益(如新聞自由),而侵犯了另一法益,此即屬法益比較衡量之問題。若放在本案例來看,需要比較衡量的就是林志玲的隱私法益跟記者的新聞自由法益,遇上具公益性的新聞自由法益,公眾人物的隱私法益該退讓到哪裡,值得探討,若認為公眾人物的隱私法益應予退讓時,該拍攝行為就非「無故」,而不成立刑法上妨害秘密罪。
最後要提的是,妨害秘密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須得為告訴之人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本案例從案發到林志玲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已逾1年,超過六個月告訴期間,依法不能再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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