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若發生類似情形,確實無辜,建議尋求相關法律諮詢,較能保障自身權益。假如遭檢方起訴或法官依間接故意論以有罪,此時民眾可向各地方法院附設地檢署告發法官枉法裁判。
署立彰化醫院最近接到民眾反映,詐騙集團用醫院名義假藉說看診後沒有拿藥等藉口,索取病人個人基本資料,醫院呼籲民眾接到類似電話,可打電話和署立彰化醫院再確認。署立彰化醫院社服公關室主任說,有民眾向醫院表示,接到不明人士來電,自稱是醫院工作人員,說明到醫院看門診拿藥時,處方箋有問題,或是該領藥沒有領藥,需確認個人基本資料。
詐騙集團可能利用病患的個人資料到銀行開設人頭帳戶,醫院也接到台灣醫院協會通知,已有歹徒利用醫院名義詐騙,為防止就醫民眾上當,醫院也貼海報提醒民眾注意。醫院如打電話給民眾,通常都是進行慢性病衛教、出院衛教以及手術後相關衛教等,不會要求民眾提供銀行存款帳號和密碼等個人資料,民眾如接到類似電話,可以撥打04-8298686向醫院查證。
該案詐騙集團涉嫌假醫院名義,欺騙民眾提供身分證字號與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以民眾的帳戶密碼作人頭。因為若欺騙民眾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身分證字號,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但沒有使人為財產上處分,所以這部份不成立刑法詐欺罪。而若詐騙集團騙到上述等個人資料後,而由ATM自動櫃員機將受害人帳戶的錢提領走,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而若到銀行櫃檯取款,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民事部份,若詐騙集團騙走被害民眾個人資料後,提領帳戶裡面的現金,侵害到民眾的財產權,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侵害型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詐騙集團騙走個資後,提領被害人的金錢,因為被害人是用詐欺手段,詐欺為犯罪行為,所以此種得款手段成了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以上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的方式討回金錢。
而若是騙到身分證字號,實務見解屬於隱私權所保障的範疇,被害民眾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若被害民眾日後遭檢察官依詐欺罪幫助犯起訴時,被害民眾該如何在法院上自保呢?依據刑法第30條,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圖,該案民眾是誤以為醫院要確認個人資料方便查病歷表,並無心幫助詐騙集團犯罪。
實務上有些法官明知民眾確實是被詐騙集團所騙,因為自己不慎提供自己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也知悉他們確實很可憐,但又了顧及如果就此放了這些被害民眾一馬,司法威信又如何說服於眾?(他們心想:如果放水讓這些民眾不受詐欺罪幫助犯罪名制裁,那詐騙集團心理一定會想,這樣不處罰喔,那以後盡量用這種方式脫罪就好了!)因此認為這些民眾當初就要認識到可能被騙的情形,自己不去審究就把帳號密碼隨便給別人,這些法官認為他們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法官這樣判斷似乎有恣意擴大「間接故意」的解釋,明顯違背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及刑罰謙抑思想。
然而,還是有通達人情的法官體恤到被害民眾的可憐,知道他們確實是被騙才提供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因此最後判無罪。
間接故意的根據在於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依案例觀察,民眾單純的認識打電話給他的人是醫院,而非詐騙集團,信以為真的以為提供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可以方便找到相關病例。這或許是一時不慎,以及智識或生活經驗不足,但被害人的本意並無意預見詐騙集團詐欺行為發生,其本意也沒抱持就算「發生或不發生都沒差」的情形。所以依此判斷,那些法官的認定顯然與間接故意的論理解釋不符。那些法官所陳述的判決論述,應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的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據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行為之處罰,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詐欺罪並沒有處罰過失犯的規定,所以應論以無罪。
將來民眾若發生類似情形,確實無辜,建議尋求相關法律諮詢,較能保障自身權益。假如遭檢方起訴或法官依間接故意論以有罪,此時民眾可向各地方法院附設地檢署告發法官枉法裁判。若是法官只是為了製造避免詐騙集團以此為藉口,而企圖連無辜民眾也一起制裁,而曲解法條本意,此時並非單純適用法律的無知,可解讀有心製造冤獄,與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構成要件難謂不符合,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切記枉法裁判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切勿用自訴或告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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