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子女作證父親的不是,高院改判准離婚

事實概述

      台北已婚黃姓男子16年前與同事A女發生婚外情,分手後仍念念不忘,日夜在正宮面前輕喚小三芳名,甚至不忌諱說「A女是我追尋的愛」,黃妻忍無可忍,憤而訴請離婚,一審敗訴,二審逆轉休夫成功。

資料來源:中時電子報

法律評析

一、得聲請裁判離婚的事由

      結婚必須雙方合意,但

  • 離婚除兩願離婚外,當符合裁判離婚事由時,夫妻之一方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離婚。而裁判離婚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如下: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二項規定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是「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的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判斷是否在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會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實務上認為夫妻雙方分居多年,長期不相往來也屬於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另外,法條規定如果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的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的一方得向責任較重的他方請求離婚,但如果夫妻雙方的有責程度相同,根據最高法院決議,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本則新聞評析

          一審法官認為黃妻未能舉證黃男外遇,加上黃男女同事A已死亡,不會再影響夫妻感情,所以未判准離婚,黃妻不服一審判決,上訴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開庭時,黃男兒子到庭證稱,爸爸曾謂同事A女對他很好,很珍惜這個朋友,所以一直放在心上,有說過A女是他「心靈慰藉」等語,黃男女兒也作證,爸爸當著她面前辱罵媽媽是「爛貨」,高院法官因此認定黃男不顧黃妻感受,長年傾訴對同事A女的愛慕之情,破壞夫妻間婚姻的互信基礎,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改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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