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也規定:「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親權只會判給父母嗎?一名60多歲的楊姓婦人,其孫女在5年前未婚生女(即楊姓曾孫女),因為父親不詳,孫女經濟能力不佳,連自食其力都有困難,楊婦女兒(即孫女母親)生了10名子女,年紀最小的甚至比曾孫女還小,根本沒有辦法再多負擔曾孫女的照顧開銷,楊姓婦人表示「不論多辛苦,都要把外曾孫帶大」,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曾外祖母的誠心感動法官,最後把監護權判給楊婦。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當法官認為小孩的父母都不能行使親權時,原則上就會以小孩的最佳利益,再依親等親疏的順序來綜合判斷由誰擔任親權人,不過原則性規定的親權人也僅止於祖父母、手足,本件新聞中的外曾祖母,就不是適用的範圍了。
不過法律仍保有彈性,因為我們別忘了,親等遠近只是決定親權的判斷標準之一,最重要的仍是如何讓小孩得到最大的利益,所以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也規定:「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的家事調查官做家庭訪視時,發現小孩目前居住環境髒亂,小孩也說:「我沒有爸爸,媽媽也不愛我。」媽媽甚至也表達不願意擔任小孩監護人的意見,而外曾祖母和外曾孫女互動良好,親情甚佳。楊姓婦人也向法官表達不論多苦,都會盡力把外曾孫女養大,她的真情打動了法官,法官也認為楊婦健康與體能都還好,親友也能提供支持,於是裁定停止幼女母親的親權,改由外曾祖母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