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目前實務上,法官、檢察官對於通姦證明程度認定標準不一,就如本案可能會因為承辦的檢察官不同,而有不一樣的結果。
長庚林口總院耳鼻喉部主任吳哲民醫生不但與病童母親相約出遊開房間,還互傳裸照及鹹濕簡訊「下面又很火了」、「我現在再回味,跟你做愛的感覺」、「那你要舔遍我全身嗎」等,被人妻丈夫發現後逕向桃園地檢署對二人提起通姦罪之告訴。然而檢察官認為,吳女丈夫所提供的簡訊、裸照及二人住宿地點等,僅能證明雙方是深交的異性朋友,卻無錄影、錄音,或目睹證明曾有性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或許很多人認為都已經開房間同床共眠了,為什麼通姦罪不成立?這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否有問題?在探討這兩個問題前,我們先回歸到刑法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所謂「通姦」,實務普遍認為,必須雙方性器官有接觸才算,如果只是口交、愛撫等,都不成立通姦罪。(少部分法官則認為通姦的定義應該和「性交」等同,只要以性器官或性器官以外身體部位、物或接觸他人之性器官、肛門或口腔,進入都算,而且社會大眾觀念認為口交也侵犯夫妻互負忠誠義務,應構成通姦罪),因此在刑法無罪推定原則下,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為通姦、相姦行為,必須證明有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發生」,若依行為人之陳述,或是通訊資料等等最多都只能證明其與他人之配偶間曾有擁抱、接吻、撫摸之行為,而無從確實認定有無性交之事實,法院則應須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間接事證自己推斷或臆測其等間必有性交之情,而定行為人的罪。但目前實務上,法官、檢察官對於通姦證明程度認定標準不一,就如本案可能會因為承辦的檢察官不同,而有不一樣的結果。 一般來說,通姦案件本來就很難「抓姦在床」,未必每個案件都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通姦(性交)事實,所以實際上,如果檢方能掌握一定的「情況證據」,例如日記、床單、臉書/Line的對話紀錄、簡訊、性愛親密照片等,甚至透過行車紀錄器錄到出軌男女嘿咻聲音、談論性事感受等等內容時,這些都是很強的「間接證據」,檢方還是會依照這些證據予以起訴的。所以從律師的觀點來看本案,行為人曾多次共處一室且在簡訊中談論有性行為之事實,檢察官卻仍以證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建議人妻丈夫可對於不起訴結果、提起再議或交付審判,或直接透過民事訴訟,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通姦罪除罪化]:2020年5月29日通姦罪在刑法上已廢除,但配偶若與人相姦時,仍可透過民事請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