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男為某公司的總經理,因開會日當天要出國為子女安排就學事宜,並提前向董事長請假,後來開會當天老闆以電話要求出席開會,並聲明如果不回來就開除,但謝男已經登機且機門正要關閉而無法下機,遭到董事長在會中直接宣布開除,謝男認為老闆非法解雇,提告並求償150萬元資遣費、200萬元工作獎金及相關紅利股票。法院認定「請假」是屬於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所以判賠150萬元資遣費及相關股票紅利,而工作獎金部分屬贈與性質,公司有權不付。
一般而言,委任及僱傭關係的認定常是勞資糾紛最主要因素,以下分別敘述二者概念:
1.委任關係:
雙方約定其中一方(委任人)委託另一方(受任人)處理事務,他方幫委託方處理事務的契約(民法第528條),例如病人(委任人)委任醫師(受任人)幫他治療。而受委託的一方在處理受委託事務上,應依照委任人的指示,且受委託的事件不可以是違法(如買贓物)或性質上不可委託他人(如結婚)。
2.僱傭關係:
雙方約定一方(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為他方(僱用人)服勞務,他方給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例如老闆雇用員工幫他顧店。受雇的一方提供勞力、智慧、專業、經驗、人脈及技術等在僱主監督指揮下幫僱主服務。
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區別:
1.給付目的不同:
給付目的是指雙方成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主要目的為何。委任是以處理事務為主要目的,提供勞務只是達成處理事務的手段之一而已;而僱傭則是以提供勞務為目的。
2.有償性:
有償性就是指受雇用或受委任的一方有沒有得到酬勞。委任關係不以受任人有無酬勞為必要(民法第535條);而僱傭關係則是法條明文規定以有酬勞為必要(民法第482條)。
3.勞務專屬性:
勞務專屬性是指受雇用或受委任的一方,能否透過別人來完成工作。委任關係中如有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者(民法第537條),可由第三人代為完成;僱傭關係中則是有強烈的專屬性(民法第484條),也就是受僱人沒有得到僱用人同意,是不能由第三人代為服勞務。
4.個人自主權:
自主權是指受雇用或受委任的一方對於如何執行工作能否自行決定。委任關係中,受任人在受委任事務中有一定的自主權;僱傭關係中,受僱人要在僱用人指示下完成工作,所以原則上是無自主權存在。
回到本件爭議問題探討,謝男須向公司報備請假,應認定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如謝男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那謝男只須完成其受委任事務即可,並無須報備其行蹤,更不用向公司進行請假的動作。既然雙方成立僱傭關係,則雙方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而當場宣布開除已是非法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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