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7.01增訂並修正漁業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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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534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7、68 條條文;並增訂第 40-1、40-2、63-1、63-2 條
    條文
    
    
    第 40-1 條 漁船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
               前項作業漁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從事流網
                   作業。
               二、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三、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
                   獲證明書銷售。
               第一項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下
               列事項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船總船數、總噸位數、設備。
               二、作業海域、作業期間。
               三、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四、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五、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六、填報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七、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八、漁獲物處理方式、卸魚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
               運;其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
               程序、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漁業組織
               所定管理措施定之。
    
    第 40-2 條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於受僱期間不得有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
               前段所定情事,並不得違反同條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
               事項之管理措施與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通報事項與程序
               及檢查之規定。
    
    第 57 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輔導措施
               ,維護價格穩定及產業永續發展。
    
    第 6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為第十條之處
               分:
               一、未依第四十條所定辦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而進入他
                   國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公海或我
                   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
                   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
                   理措施。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
                   序、檢查之規定。
    
    第 63-2 條 我國國民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於受僱期間,違反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8 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
               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
               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處
               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
               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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