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7.01增訂並修正森林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53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5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38-2~38-6、47-1  條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第 1 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
           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第 3-1 條  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事項,依第五章之一規定辦理。

  第 五 章之一 樹木保護
第 38-2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
           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
           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
           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
           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
           定期公布其現況。
           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3 條 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
           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
           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
           前項開發利用者須移植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檢附移植及復育計畫,提
           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之計畫內容、申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樹冠面積計算方式、
           樹木修剪與移植、移植樹穴、病蟲害防治用藥、健檢養護或其他生長環境
           管理等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
           行規範。

第 38-4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受保護樹木移植之申請案件後,開發利用者應舉行公開
           說明會,徵詢各界意見,有關機關(構)或當地居民,得於公開說明會後
           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利用單位提出意見,並副知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開發利用者之公開說明會後應舉行公聽會,並將公聽會之
           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新聞紙及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
           何民眾得提供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採;其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移植之
           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列冊追蹤管理,並於專屬網頁定期更新公告
           其現況。

第 38-5 條 受保護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許可移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利用
           者提供土地或資金供主管機關補植,以為生態環境之補償。
           前項生態補償之土地區位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生長環境
           管理或補償資金等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6 條 樹木保護與管理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林
           業、園藝及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關規劃、設計
           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
           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其
           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等相關單位定之。

第 47-1 條 凡保護或認養樹木著有特殊成績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獎勵。

第 56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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