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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