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2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