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1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 11 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 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 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 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 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 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 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 資料,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