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7.01修正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1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 11 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
           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
               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
               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
               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
           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
           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
           資料,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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