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48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 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 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 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 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 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 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 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 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 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 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 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 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 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 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 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