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17刪除並修正審計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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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6、37、69 條條文;並刪除第 38、39、44 條條文
    
    
    第 36 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
               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
               證或有關資料。
    
    第 37 條   審計機關對於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經管事務,得隨時派員抽查。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刪除)
    
    第 44 條   (刪除)
    
    第 69 條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
               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
               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前項考核,如認為有可提升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應提出建議意見於各
               該機關或有關機關。
               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
               出預警性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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