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17增訂並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第 36 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 36-1 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審定
           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
                 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
                 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
               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
               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
               。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
               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
               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
           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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