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941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3、15、17、21、25、27~29、31、50、51、 53、57、60、66、70-1~72、75-1、75-4~75-6、82、84、87、89~92 條條文;增訂第 84-8 條文;並刪除第 30、86 條條文
第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7 條
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
始得執業。
第8 條
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
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
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應符合之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9 條
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航政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
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10 條
航政機關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
立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構,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
機構,辦理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修之訓練。
前項訓練所需經費,除由航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支
付。
第10-1 條
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
、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航政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第11 條
船員依規定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訓練或船員執業資格考試時,雇用人應作
適當之配合。
第12 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
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第13 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航政機關定之。
第15 條
雇用人應於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章、必要之藥品及醫療設備。
前項備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 條
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第2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船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
三、船員因身心狀況違常,經醫師出具不適宜繼續工作之診斷書。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對船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恐嚇行為。
五、工作環境對船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改善而無效果。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
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人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
第25 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向航政機關申請,經審核許可,始得僱
用;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7 條
船員之薪資、岸薪及加班費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最低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
第28 條
船員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雇用人應提供必要之夜間安全
防護措施。
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於前項時間內工作。
第29 條
雇用人僱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滿八週之女性船員在船工作,應參採醫師綜
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果之建議,並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女性船員在船舶航行中判明懷孕,應由雇用人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
施後,從事較輕便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本得
領受之各項報酬。
第30 條 (刪除)
第31 條
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用人使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女性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應
經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提供必要之健康及安全防護措施:
一、懷孕中。
二、分娩後一年以內。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用人應將女性船員因懷孕、分娩或其他因素自行離開職場之人數及比率
等相關統計資料,按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50 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
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
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
給付。
第51 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
規定計算。
第53 條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計算。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
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前二項船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仍依第三十九條及第
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之年資,應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並各
依最後在船、在岸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船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57 條
航政機關得在適當港口輔導設置包括船員福利、文化、娛樂和資訊設備之
船員福利設施。
第60 條
船長在船舶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航政機關依法查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件時,船長應即送驗。
第66 條
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
、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航政
機關。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
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70-1 條
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始得開航。
前項各航線、種類、大小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71 條
船長於本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損害、新生沙灘、暗礁、重大氣象變化或其
他事故有礙航行者,應報告航政機關。
第72 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
應以優先方法報告航政機關,以便施救。
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時,船長除應依前項規定
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污排洩,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損害。
第75-1 條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須年滿十八歲,其最高年齡,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不受限制。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但合於體格檢查標準
且於最近一年內未有違反航行安全而受處分紀錄者,得延長至年滿六十八
歲止。
助手須年滿十六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但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超
過六十五歲者,其助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第75-4 條
申請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向航政機
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訓練機構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
管機關許可營業,始得對外招生。
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而未能於六個月內
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
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動
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第75-5 條
航政機關得派員檢查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
備及督導其業務,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評鑑;
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
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訓練機構經年度評鑑不合格者,航政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後,辦理複評,
複評未通過前,不得招生或訓練。
第75-6 條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格、體格檢查基準、訓練、測驗、駕駛執照之核
發、證照費收取、安全配額,助手之體格檢查基準、安全配額,及駕駛訓
練機構之籌設、許可之申請、廢止、開班、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
訓練課程、訓練設施、教師資格、訓練費用收取、退費、年度評鑑、訓練
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2 條
雇用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84 條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
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
第84-8 條
船員訓練專業機構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航政機關依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為
之督導或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令其限期改善,並得停止開班之全
部或一部。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行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
停止其辦理訓練一年。
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86 條 (刪除)
第87 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及
傷殘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89 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
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第90 條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航政機關為之。
第91 條
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證
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