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941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16、24、31 條條文;刪除第 26 條條文;並自 公布日施行 第 5 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 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 、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 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 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 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 、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 害。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替代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 四、列入勤務編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 第 16 條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替代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六、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第 2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 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 、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 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 ,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予以解編。 第 26 條 (刪除) 第 3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