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24增訂並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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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94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14、19、28、40、43、45 條條文;並增訂第12-1
    、12-2、14-1  條條文

     

    第12-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相關
    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建立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與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
    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12-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
        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
        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
        機關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
    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
    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
    為預防動物傳染病之傳播,動物運輸業者應實施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之清
    洗、消毒措施。
    前項動物運輸業者實施之清洗、消毒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裝載生鮮禽蛋,應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

    第1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
    雞、鴨、鵝及火雞等家禽傳染、蔓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該等活禽於
    公告零售市場展示、陳列及販售。

    第19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
    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病
    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
    動物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將
    其隔離繫養,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但依動物傳染病之可能潛伏期間,有
    延長隔離繫養期間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之隔離、繫養期間,動物防疫人員應通報動物保護檢查員,由其
    於符合生物安全條件下執行動物保護檢查。

    第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
        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
        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第40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
    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
    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
    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
    列基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
        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
        罹患之動物傳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已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
        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
        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
    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補助。

    第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
        導及查核。
    三、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
    四、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
        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
        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
        定。
    十、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十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
        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
    十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十四、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
        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第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
        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
        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四、任何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一公告禁止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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