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姓女子去年到新北市安坑「和成診所」看診,車輛臨停對街,因見交警前來取締她快步走出診所打算移車,卻被人行道上的鐵鍊絆倒,造成右手骨折、膝擦傷,她認為浪漫貴族大樓管委會違規在該人行道設置鐵鍊,求償一百二十萬元,台北地院院昨判賠十三萬元,全案仍可上訴。
管委會則表示,設置鐵鍊是為防止機車騎上人行道,但案發處附近有未設置鐵鍊的人行道出口,但羅女捨棄不用,且因擔心車輛遭警開單,心急奔跑才被絆倒,管委會認為並無疏失。
法官認為,管委會在人行道設置鐵鍊,已違反建築法規,羅女並無疏失,計算後判羅女可獲賠醫藥費七萬餘元、精神慰撫金六萬元。
在一般大樓外設有人行道的地方,經常可見人行道上設置矮柱、ㄇ字型柵欄,或是以鐵鍊圍起的防護欄,以避免機車違規停車或是防止孩童衝出馬路等,雖然立意良善,但也使得行人絆倒的意外層出不窮,面對這類意外,設置護欄、鐵鍊的管委會是否得作為被告,是否該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以及設置護欄、鐵鍊等障礙物是否足構成侵權,本文討論如下:
一、管委會可否作為侵權行為之被告: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是由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在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是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此外,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更明文於條文多處賦予管委會於實體法上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因此,管委會如果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內,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即便管委會本身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被害人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此為實務多數所肯定的見解。
二、設置護欄、鐵鍊等障礙物之於侵權責任: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實務上也有不少法院承認這一項規定是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在該建築物上之設置構造或設備違反建築法之要求時,往往也會傾向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的規定,是賦予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一「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簡單來說,就是要求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對於建築物及其構造、設備的安全性欠缺,不問是否因為其行為所造成,都應就該不安全的「狀態」負責的責任樣態。
除此之外,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也分別規定,公寓大廈的共有、共用及周圍安全等事項乃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因此當管委會於公寓大廈人行道,或其他共有、共用部分或周圍設置障礙物,而故意或過失未提醒、警告及避免使用人受侵害時,亦往往會因而認定應負侵權責任。
三、違法設置之障礙物造成損害應構成
本報導判決結果不難得知,法院認為管委會應就該違反建築法而於大樓周圍所設置的鐵鍊,對於羅女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可能構成的侵權行為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造成之侵權,以及民法第193條關於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責任。
雖然關於建築法規如何詮釋,影響侵權與否的判斷,而實務上就這部份的判定尚有一定程度之歧見。因此,以此案為借鏡,除平時使用人行道時,或於人行道欲設置設施時,都宜一再謹慎;而若不幸遇有爭議時,應盡可能保存相關事證,並諮詢專業意見以為自己爭取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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