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所謂居間,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原告與被告於102年5月18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居間仲介被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4筆土地,委託價格為新臺幣4,878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嗣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銷售業務人員甲多日努力,訴外人乙有意願購買系爭4筆土地,因而於102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同意以4,878萬元購買系爭4筆土地,並支付議價金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保證,委託議價期間為102年6月5日至102年7月4日。嗣後被告與買方乙於10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4筆土地買賣合約書,被告依約自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並於同年10月4日簽立佣金支付同意書予原告,保證支付原告服務報酬1,951,200元,惟被告竟違約未給付報酬,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義務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楊律師提起請求給付報酬之訴,以實現原告之權利。
(一)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有約定:「買賣成交時,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含稅)」第10條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一次全額付與受託人:(3)經由受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名單,而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與該客戶成交。」則被告既有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與原告曾仲介之客戶成立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依上開約定,原告縱未於委託期間內完成委託居間仲介銷售之行為,被告仍應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三)被告雖辯稱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嗣後已解除系爭買賣云云,然此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且依前揭判例要旨,縱使契約因故解除,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四)關於被告抗辯報酬數額過高的部分:
1.按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其立法意旨為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2.查原告所應得之服務報酬業已載明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與社會上一般仲介業者所得請求之報酬率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且本件買賣自被告委託原告仲介,終至被告與簽訂買賣契約,已有數月,且該案確實因此成交,已達成居間契約之目的,被告引據前開規定,請求酌減報酬,則被告就其有酌減請求之權之相關有利事實,即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該項居間報酬,與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有何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形,被告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一)被告係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間外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期間內達成被告委任之事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領服務報酬。且買賣雙方嗣後因價金問題未談妥,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且係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被告與買方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告自不得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
(二)縱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然被告與買方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尚有履約爭議,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目的並未達成,是被告認原告以買賣契約實際成交數額總價百分之4計算服務報酬過高,自得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
經楊律師詳細審閱雙方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的條款,並援引相關法條依據、法院見解,法官認定縱使被告與買方契約已解除,仍不影響原告服務報酬的請求權,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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