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20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2307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施行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
           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
           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
           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
           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
           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
           政府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之意見,建立評估公約落實與影響之人權指標、
           基準及政策、法案之影響評估及監測機制。

第 6 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
           及各政府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
           、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及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身心障礙者權益現況之研究及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
           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7 條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身心障礙者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提出
           初次國家報告;之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審閱。
           前項之專家學者,應包含熟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事務經驗者。
           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及研擬後續施政方針,並定期追蹤管考實施成效。

第 8 條    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
           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
           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
           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權,政府應對司法人員辦理相關訓練。

第 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
           編列,逐步實施。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
           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
           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
           ,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
           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第 11 條   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政府得視其性質,參照公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之解釋辦理。

第 12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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