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689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7、8、13、15、21、30、35、36 條條文 第 4 條 教育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教育之研究、設計、改進建議事項。 二、關於協助指導增進國民生活知識事項及終身教育的推動。 三、關於協助教育之調查、統計及書刊編纂事項。 四、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五、關於會員之福利互助及協調連繫事項。 六、關於教育政策及法令之協助推行事項。 七、關於接受機關或團體委託辦理有關教育事項。 八、關於教育活動及社會運動參加事項。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 7 條 同一區域內之教育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教育會會址,設於該組織區域內;教育會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設 辦事處。 第 13 條 教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組織 籌備會。 召開籌備會及成立大會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於成立大會後十 五日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 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 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 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 21 條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 ,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全國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 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 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30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 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35 條 教育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年繳納之。 三、會員捐助。 四、事業費。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繳納之數額及收取辦法,應由各該教育會於章程中訂 定。 第 36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事業費之籌集,應列入各該教育會年度計畫,提經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