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230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7、10、13、20、23、59、81、83、93 條條文;並增 訂第 20-1、28-1、83-1、87-1 條條文 第 7 條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 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前項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單獨由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時 ,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該承攬業者負 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第 10 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 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 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 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 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 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3 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 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 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 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 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 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 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 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 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第 20 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 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 業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 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 金;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 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與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 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0-1 條 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 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 關辦理。 辦理前項業務之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承攬業者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申請程序、登 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通關事項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23 條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 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 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負責申報之 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負擔。 第 28-1 條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 封條。 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 封條: 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所載之海運貨櫃。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自 有之保稅運貨工具。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運出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或保 稅運貨工具。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 機械裝置。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 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59 條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 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 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 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 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 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 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81 條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 ,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 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 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第 83 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 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 得停止報關。 第 83-1 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 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 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第 87-1 條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 得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 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第 9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 補足者,得停止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