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7.16修正藥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053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第 11 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
           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
           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
               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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