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8~10、12、17、18、21~24、26、27 條條文及第 7  條
條文之附表;並刪除第 28、2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
之



第 3 條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
               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
               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
               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
               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第 8 條    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 9 條    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
           督各該庭事務。

第 10 條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
           財產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
           、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
           官年資。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
           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
           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
           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
           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
           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
           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
           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7 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
           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
           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書記官
           、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18 條   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21 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
           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22 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
           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23 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
           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24 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
           、管理師,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前項薦任助理設計師員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助理設計師總額二分
           之一。

第 26 條   智慧財產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第 27 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
           四章之規定。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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