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6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19、23、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定之 第 4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 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第 10-1 條 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 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 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 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9 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 法院為之。 第 23 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 31 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 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