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6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19、23、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定之


第 4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
               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第 10-1 條 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
           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
           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
           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9 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
           法院為之。

第 23 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 31 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
           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之。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