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5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
           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
           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
           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
           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
           進公約所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第 6 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
           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
           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第 7 條    政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
           家報告,其後每五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
           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 9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
           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
           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
           ,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 1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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