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增訂並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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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0-1、50、51、64、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2、63-1 
    條條文
    
    
    第 30-1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
               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
               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
               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
               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2 條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
               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
               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
               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
               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
               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6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
               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6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
               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
               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
               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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