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0、33、41、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 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30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第 33 條 召集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41 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48 條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競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 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 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 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 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 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 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 就學最高年齡一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 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 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役齡前出境,或第一項第六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大陸 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 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前項規定。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 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 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 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之入出境,除應另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外,準用 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 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