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兵役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0、33、41、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
           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30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第 33 條   召集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41 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48 條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競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
               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
               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
               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
           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
           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
               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
               就學最高年齡一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
               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
               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役齡前出境,或第一項第六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大陸
           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
           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前項規定。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
           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
           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
           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之入出境,除應另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外,準用
           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
           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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