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36條修正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
           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
               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
               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
           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
           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
           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
           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第 36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
           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
           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
           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
           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
           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
           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
           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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