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69、70、74 條條文;並增訂第 82-1 條條文


第 69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
           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
           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
           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
           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得限制之。

第 74 條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
           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 82-1 條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
           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第六十
           九條第三項、第七十條第二項以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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