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2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 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由中央主管 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 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 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 ,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並自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 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 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認定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