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5、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5 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 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第 7 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