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5.30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2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增訂行政訴訟法第四章章名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條
文;修正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二百零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條文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
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
複代理人適用之。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
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
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第二百零四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
告之。
宣。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
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
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
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
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四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
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
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
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
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
性。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
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
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
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
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
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
收容之裁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
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
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
為撤銷。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
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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