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3、33 條條文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 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 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 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 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 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 33 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 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 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 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 及營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