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2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 條條文 第 二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 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 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 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 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 習課程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 工作者。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 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