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5.30糧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 台中地區-4/8(二)14:00~17:00,免費與律師現場諮詢開始預約啦(❁´◡`❁) 名額有限,活動詳情請點此連結加入LINE詢問~
  •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2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增訂糧食管理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修
    正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糧食自給率及台灣糧食品牌建立與
    推廣,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促
    進國內農民收益,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第 十 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
    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
    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
    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
    ,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
    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
    第十四條之一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
    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第十八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
    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
    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
    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
    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
    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
    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
    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第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
    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
    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
    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
    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
    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
    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
    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
    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之二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
    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
    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
    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
    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
    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
    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
    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
    個月施行。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