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