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2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增訂糧食管理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修 正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糧食自給率及台灣糧食品牌建立與 推廣,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促 進國內農民收益,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第 十 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 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 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 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 ,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 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 第十四條之一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 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第十八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 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 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 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 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 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 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 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第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 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 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 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 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 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 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 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 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之二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 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 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 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 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 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 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 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 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