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一條條文 第 一 條
I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II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修正理由:
參酌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須知第9點規定之精神,為有效防止執行標的價值與債權額嚴重落差,產生難以挽救的家庭或社會問題,爰增列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
第七十七條
I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II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修正理由: 強制執行法主要係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但往往忽略拍賣人應有權益之保護。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法拍屋之買受人就不動產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但拍賣人有時並非專業人士,使得一般拍賣人極度仰賴執行法院所公告之事項是否詳盡,以免拍賣事後權益受到損害,爰修正本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第七十七條之一
I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II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III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配合本法第77條內容修正,爰一併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
第八十一條
I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II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 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配合本法第77條內容修正,爰一併修正本條第2項第1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