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5.20刑事訴訴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I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II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III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IV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V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修法理由:
查緩起訴處分源自於91年1月18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命令被告對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惟因該法僅規定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對其運用及監督管理等規範不足,導致該等龐大資源之分配運用與監督,竟由各地檢署自行辦理,缺乏整體規劃,且集中支付於法務部管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更生保護會及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3類與檢察機關業務密切之公益團體,分配公平性及未落實查核每每遭受民眾及暨審計單位質疑。目前法務部為執行緩起訴處分金作業,雖訂定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惟目前部分收支均未納入預算體系,與預算法相關規定扞格;各地檢察機關多侷限於轄區,形成資源過度集中,且有區域化、轉撥現象;緩起訴處分金運用缺乏專業監督,其缺失,經審計部及監察院糾正,均未能有效改善,為確保緩起訴處分金能落實原立法目的執行,符合預算法優位原則,爰修正本條,以法律明定將緩起訴處分金納入繳交國庫,並增訂授權訂定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以資明確。

第三百七十條

I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II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III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修法理由:
一、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稱「刑」字,因未明文規定究為「宣告刑」或包含「執行刑」,致現行實務上多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適用者僅限於「宣告刑」,對於「執行刑」並無適用,惟此一司法解釋並不符合立法規範意旨。

二、根據民國67年1月10日最高法院67年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曾指出:「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保護被告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所定之執行刑或另以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以不較重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為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亦曾指出:「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條明定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就執行刑而言,各刑合併之刑期與有期徒刑30年無異係執行刑刑期之上限,法條明定各刑中之最長期則為執行刑刑期之下限,此與單獨一罪之法定本刑,並無不同」。

三、本諸相同法理,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自仍應受該原則之規範。蓋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倘有失出檢察官本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如檢察官不提上訴,而於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時,乃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不當,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決,理有未合。為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以安心行使上訴之權利,如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僅以原判決裁量失當為理由,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I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 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II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III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IV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修法理由:

一、102年度全國21個地檢署「罰款及賠償收入-沒入及沒收財物」科目編列支付國庫部分之緩起訴處分金5億6906萬8千元、認罪協商判決金1887萬6千元,合計5億8794萬4千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及第455條之2規定,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判決金支付對象包括公庫、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該部爰就支付公庫之數編列上開收入預算。

二、緩起訴處分制度自91年施行以來,審計部自92年度起年年於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對支付予公益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支監督管理之缺失提出審核意見,而監察院亦於98年9月提出調查報告,要求法務部確實檢討改善在案。整體來說,由檢察官指定予支付公益團體之作法,實難以有效控管緩起訴處分金之妥適運用。

三、緩起訴處分案件數量龐大,100年度獲緩起訴處分者4萬9442人,其中3萬2463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金額高達12億餘元。檢察官除指定分配外,尚須監督公益團體相關經費之運用,徒增工作負擔;且監督管理作業涉財務稽核,此並非檢察官之專業,實難有效監管。

四、自93年度起施行認罪協商制度,其支付對象比照緩起訴處分金之規定,惟目前僅能查知支付國庫之金額,其餘支付情形仍欠缺完整統計資訊,不但支付全貌不明,各檢察署之監督管理成效亦頗質疑。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4款及增訂第4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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